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我国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持续增长,相应的争端纠纷也层出不穷。国际商事仲裁因具有易于跨境执行、保密性高、高效快捷等特点,逐渐成为当事人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中企前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从事经贸活动时解决商业和投资争议的重要手段。本期邀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思捷通过具体案件详细解析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问题。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18日,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
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以及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并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和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后上海市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案件分析
据了解,《纽约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签署,于1987年4月对中国生效,截至目前已有157个缔约国。除《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外,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予以执行。
“本案中,瑞士法院对于翻译件的形式要求规定在《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款。在很多情况下,虽然法律条文中有规定,但在实践中的适用仍容易出现模糊。”张思捷告诉记者,例如《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若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该国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但如何界定公共政策,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争议,企业一定要加以关注。
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审查案件时将重点放在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上,而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解决问题时出于效率或成本的考虑,往往未严格遵守仲裁协议中的程序约定,这给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造成了极大困难。“2017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就是由于仲裁庭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异议,坚持适用快速程序,造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此外,各国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也可能会给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张思捷介绍说。
案件启示
除了仲裁协议的承认与执行外,还有一些与仲裁有关的法律风险是“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必须注意的。
张思捷建议,首先,中国企业应选择自己所熟悉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很多中国企业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往往被外方所主导,选择看起来“高大上”的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而中国企业对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和仲裁成本并不了解,可能导致程序瑕疵,给仲裁裁决执行带来困难。同时,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中应该明确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避免因协议起草不当而导致特定争议无法提交仲裁。为确保提交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仲裁地的国内法也非常必要。此外,中企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要严格遵守仲裁协议中有关程序事项的约定,改变中国企业“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和倾向。在申请国外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要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的要求,避免给外国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合法的借口。
“参与国际商事交易的中国企业必须避免想当然地将其对境内仲裁的认知套用于国际仲裁。只有重视国际仲裁与境内仲裁的区别,聘用熟悉国际仲裁的专业人士对争议解决方案进行设计和规划,才能把国际仲裁风险降到最小化。”张思捷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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